江苏省督学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督学队伍建设,促进督学管理科学化、规范化、专业化,提高教育督导工作质量,根据《教育督导条例》《江苏省教育督导条例》《督学管理暂行办法》等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督学是指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委员会选聘、由人民政府聘任,受教育督导机构指派,依法实施教育督导工作的人员。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教育督导机构负责督学的管理。
第二章 聘 任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督学与学校数不少于一比五的比例配备督学,其中专职督学按照每八百到一千名专任教师配备一名,并建立督学动态调整机制。
第五条 督学实行任期聘任制,每届任期三年,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三个任期。任期届满,自动解聘。
第六条 督学由具有教育教学或相关行政管理专长的人员组成,其中包含一定数量的人大、政府、政协及相关职能部门的专业人员和社会团体或民主党派中的知名人士。
第七条 督学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贯彻党的教育方针,热爱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热爱教育督导工作;
(二)熟悉教育法律、法规和政策,掌握必要的监督、指导、评估、监测等专业技能,具有丰富的教育教学、科学研究及管理经验,有较强的组织协调能力、表达能力、综合研究分析能力和必要的信息技术运用能力;
(三)遵纪守法,坚持原则,勇于担当,廉洁自律;
(四)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从事教育管理、教学或者教育研究工作达到国家规定年限,工作实绩突出;
(五)初聘年龄一般不超过60周岁,在教育领域具有特殊贡献的,年龄可适当放宽;
(六)身心健康,能够胜任教育督导工作且能保证工作时间。
第八条 督学聘任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委员会办公室根据相关规定及教育督导工作需要,拟定督学聘任方案,报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委员会审定;
(二)相关单位根据聘任方案分配名额及要求,对照督学聘任条件,进行组织推荐,并报送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委员会办公室;
(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委员会办公室对拟推荐名单进行初步审核,并将审核结果报送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委员会;
(四)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委员会将审核确定的拟聘任人选名单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7个工作日;
(五)公示期满,由人民政府颁发聘书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职责与权力
第九条 督学在教育督导工作中,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服从组织领导、遵守工作纪律、加强团结协作,完成规定任务,自觉维护督学形象;
(二)围绕教育重点工作,根据人民政府及教育督导机构部署安排,开展各类督导活动;
(三)完成督导任务后,按规定程序报告有关情况;
(四)撰写教育督导调研报告,对教育决策提出咨询建议;
(五)自觉学习教育法律、法规和政策,参加教育督导培训;
(六)完成人民政府及教育督导机构交办的其他工作;
(七)对可能影响教育督导结果客观公正评价的事项,应当主动回避。
第十条 督学实施教育督导时,可行使以下权力:
(一)就教育督导事项对政府及相关部门、各级各类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开展调查;
(二)听取被督导单位和有关人员情况汇报,查阅相关文件、资料等;
(三)参加被督导单位与教育督导事项相关的活动,列席有关会议;
(四)发现有违反教育法律法规、违背教育规律等行为,要求被督导单位及时整改,并跟踪整改情况;
(五)对师生或群众反映的教育热点难点等问题进行核查;
(六)发现危及师生人身安全、侵犯师生合法权益、扰乱学校正常教育教学秩序等事态,及时督促处理。
第四章 条件与保障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教育督导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十二条 各级教育督导机构应当为督学开展教育督导工作提供必要的保障,兼职督学因参加教育督导工作产生的交通、食宿、劳务等费用,按照规定纳入教育督导经费列支。
第十三条 各级教育督导机构应当按规定将督学培训纳入年度计划,可采取集中培训、网络学习和个人自学等形式,其中督学每年参加集中培训时间累积应不少于40学时。
第五章 管理与考核
第十四条 各级教育督导机构严格督学的日常管理,并实施督学任期履职考核。对考核优秀的督学予以通报表扬;对考核不称职的督学,按照相关程序报请批准予以解聘。
第十五条 建立完善全省教育督导信息系统,加强对督学管理,动态掌握督学工作相关情况。
第十六条 建立督学退出机制,有以下情形的应予解聘:
(一)无正当理由不履行督学职责的;
(二)因个人不当行为影响督导结果公平公正造成恶劣影响的;
(三)任期履职考核不称职的;
(四)受到党纪政纪处分、刑事处罚的;
(五)有其他原因不宜继续担任督学的。
第十七条 督学存在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等情形的,按照《教育督导问责办法》《江苏省教育督导条例》有关规定进行问责。
第十八条 督学因个人原因不能正常履职的,应当提出书面辞职申请,由教育督导机构于30日内按照相关程序报请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委员会选聘的专家组成员、特约教育督导员等,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江苏省省督学聘任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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